2006-6-30 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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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位置
[size=2]第 1 條
稱〞公海〞者謂不屬領海或一國內國水域之海洋所有各部份。
第 2 條
公海對各國一律開放,任何國家不得有效主張公海任何部份屬其主權範圍。公海自由依本條款及國際法其他規則所定之條件行使之。公海自由,對沿海國及非沿海國而言,均包括下列等項:
一、航行自由;
二、捕魚自由;
三、敷設海底電纜與管線之自由;
四、公海上空飛行之自由。
各國行使以上各項自由及國際法一般原則所承認之其他自由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之利益。
第 3 條
一、無海岸國家應可自由通達海洋,俾與沿海國家以平等地位享有海洋自由,為此目的,凡位於海洋與無海岸國間之國家應與無海岸國相互協議,依照現行國際公約:
(一) 准許無海岸國根據交互原則自由過境;
(二) 對於懸掛該國國旗之船舶,任出入及使用海港事宜上准其與本國船舶或任何他國船舶享受平等待遇。
二、凡位於海洋與無岸國間之國家,對於一切有關過境自由及海港內平等待遇之事項如其本國及無海岸國均尚非現行國際公約之當事國,應與後者相互協議,參酌沿海國或被通過國之權利及無海岸國之特殊情況
解決之。
第 4 條
各國無論是否沿海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本國國旗之船舶。
第 5 條
一、各國應規定給予船舶國籍、船舶在其境內登記及享有懸掛其國旗權利之條件。船舶有懸掛一國國旗者具有該國國籍。國家與船舶之間須有真正連繫;國家尤須對懸其國旗之船舶在行政、技術及社會事宜上確實行使管轄及管制。
二、各國對於准享懸掛其國旗權利之船舶,應發給有關證書。
這是國際公法海洋法部分的法律問題
公海(open sea or high sea)在82年海洋法公約後
所指的是 超過沿海國200海浬外的水域(200海浬內除有內水 領海 還包含專屬經濟區)
(若有延伸的大陸礁層(cs)則水面上仍是公海)
簡單來說
基本上公海是自由的 共有的 但 在公海上並不是無法可管
船舶在公海上的行為 除條約另有規定外(ex : 海盜)
僅受"船旗國"的管轄
而多數船隊掛巴拿馬的國旗 這是權宜船旗的問題
所以 賭神裡面 陳金城說的 在公海上的犯罪( ex: 殺人)
只有船旗國可以抓他
這是沒錯的
(過往的觀念 將船舶認為是 領土的延伸...)
船舶上殺人案件 並不在82年海洋法公約規定的例外管轄範圍之內
所以 公海上 仍是受到海洋法的規範 並非是無法可管
(犯罪 是可確定的 唯 管轄權的實施 是與陸地有別的)
補充一下:
無論是 屬人原則 或是 屬地原則 都是管轄權(competence)實施的問題
至於 管轄權的部份 應該不在這問題的討論範圍中
舉個例子
倘若
某甲為A國人 某乙為B國人 某甲與某乙皆在丙船上(丙船船旗註冊國為C國)
當丙船航行在公海時 某甲在丙船上殺了某乙
那麼 根據 主動屬人管轄(active competence)原則
以及 被動屬人管轄(passive competence)原則
A國與B國 都有管轄權(某甲的殺人罪 是可以被確定的)
但是 無論是A國orB國 都無法逕行逮捕某甲
因為 在公海 必須服膺 國際公法的規定
(雖說 國家可能抗辯 其未簽署82年公約 或是其做了保留(reservation) 但由於海洋法為習慣法已為多數國家所接受 即使將案件送至國際法院(ICJ)仍難有勝算)
A B C三國對此案件 依其內國法 極有可能是三者都有管轄權
但在 公海上 管轄權的實施 在無例外情形下 是專屬於船旗國的
意即 某甲在公海上殺人 僅有C國 也就是丙船的船旗國 可以有權利逮捕
至於 C國要將某甲 送往A國orB國 甚或是 C國自行審判某甲
則皆屬於C國的內部事務[/siz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