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RE-ZONE 討論區 » 法律識多D » 警司警戒簡述

2006-6-16 12:54 游樂子
警司警戒簡述

對於一些輕微的刑事罪行,在被捕人同意警方所提述的案情下,一名職級為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有權向被捕人施行警司警戒﹝Superintendent Caution﹞,而不交付法庭審訊。由於沒有法庭審訊,故接受警司警戒的人並不會留有刑事紀錄﹝即俗稱「案底」﹞。
   
  雖然如些,接受警司警戒的人會被套取十隻手指及手掌的指紋,並在警方的資料庫中留有一個「警司警戒記錄」。若果該人以後在街上被警方截查時,警察電台可以即時查到該紀錄的存在。在接受警司警戒後,被捕人會轉介予社工跟進,接受一段時期的輔導﹝通常為期六個月至二年﹞。
   
  警司警戒可以說是刑事案件中最輕微的懲罰。一般來說,警司警戒對犯事者的生活和前途沒有太大的影響,例如申請移民、獲取或註冊專業資格等都不會構成影響。可是,在申請部份需要通過品格審查的政府職位時,警司警戒的記錄是會被偵查得到,而有可能影響到聘任或升遷。

2006-6-16 19:15 bbb1188
[size=2]目 的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就 處 理 觸 犯 法 紀 的 兒 童 和 少 年 人 提 出 了 幾項 建 議 , 本 文 件 載 述 政 府 對 這 些 建 議 的 回 應 。改 善 警 司 警 誡 計 劃 及 轉 介 往 接 受 支 援 服 務 的 機 制 的 措 施
2.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成 員 建 議 把 警 司 警 誡 計 劃 的 適 用 範 圍 , 擴展 至 未 屆 經 修 訂 的 刑 事 責 任 最 低 年 齡 的 少 年 犯 , 使 他 們 可 獲 轉 介至 有 關 機 構 接 受 跟 進 服 務 。 委 員 會 成 員 又 建 議 推 行 更 有 效 的 措施 , 確 保 接 受 警 誡 的 罪 犯 及 其 父 母/監 護 人 積 極 參 與 支 援 或 自 新 計劃 。3. 正 如 我 們 在 較 早 前 向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所 述 , 警 司 警 誡 計 劃在 一 九 六 三 年 推 出 , 當 時 的 律 政 司 授 權 警 司 或 以 上 職 級 的 警 務 人員 向 某 個 年 齡 以 下 的 少 年 犯 施 行 警 誡 , 而 非 提 出 檢 控 。 根 據 這 項授 權 安 排 , 施 行 警 誡 是 代 替 檢 控 的 另 一 個 做 法 , 因 此 , 警 司 警 誡計 劃 只 適 用 於 可 能 受 到 刑 事 檢 控 , 而 且 又 符 合 警 司 酌 情 施 行 警 誡的 指 引 的 人 。 由 於 未 屆 刑 事 責 任 最 低 年 齡 的 兒 童 被 假 定 為 無 能 力犯 罪 的 推 定 是 不 可 推 翻 的 , 故 此 他 們 不 能 受 到 檢 控 , 而 警 司 警 誡計 劃 亦 因 此 不 能 推 展 至 這 些 兒 童 。4. 政 府 曾 研 究 可 採 取 什 麼 措 施 , 以 改 善 警 方 把 被 捕 少 年 轉 介至 其 他 機 構 接 受 支 援 服 務 的 制 度 。 在 這 方 面 , 我 們 審 慎 考 慮 到 對遵 守 《 個 人 資 料(私 隱 )條 例 》 (第 486 章 )( 私 隱 條 例 ) 的 重 要 性 。被 捕 兒 童 的 資 料 屬 於 其 個 人 資 料 , 會 受 到 私 隱 條 例 的 規 管 。 除 非在 私 隱 條 例 第8 部 份 的 豁 免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 否 則 , 假 如 警 方 要 把立法會 CB(2) 965/02-03(02)號文件[/size]

2006-6-16 19:19 bbb1188
[size=2]為 確 保 舉 行 會 議 的 建 議 機 制 切 實 可 行 , 我 們 擬 在 以 下 及 在有 關 父 母 同 意 的 情 況 下 召 開 家 庭 小 組 會 議 ︰(a) 施 行 警 誡 的 警 司 認 為 , 該 少 年 需 要 三 方 面 或 多 於 三方 面 , 例 如 警 方( 青 少 年 保 護 組 ) 、 社 署 、 教 統 局 、非 政 府 機 構 、生 署 、 醫 院 管 理 局 提 供 的 服 務(在 某些 情 況 下 可 能 需 要 後 兩 者 的 服 務); 或 (b) 該 少 年 是 第 二 次 或 第 二 次 以 上 接 受 警 誡 。 12. 我 們 的 目 標 是 在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 在 少 年 被 警 誡 後 十 個 工 作天 內 舉 行 會 議 。 會 上 將 討 論 並 擬 定 方 案 , 列 明 會 為 該 少 年 提 供 的服 務 或 計 劃 。 至 於 其 後 會 否 再 召 開 會 議 , 則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擴 大 照 顧 或 保 護 令 的 涵 蓋 範 圍
13.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也 建 議 擴 大 照 顧 或 保 護 令 的 涵 蓋 範 圍 , 讓法 院 有 更 大 彈 性 , 以 處 理 為 未 屆 經 修 訂 刑 事 責 任 最 低 年 齡 的 邊 緣兒 童 發 出 這 類 命 令 的 事 宜 。14. 《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第 213 章 )已 訂 明 發 出 照 顧 或 保護 令 的 事 宜 。 該 條 例 適 用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 該 條 例 第2 條 列 明 ,「 兒 童 」 具 有 《 少 年 犯 條 例 》( 第 226 章 ) 給 予 他 們 的 涵 義 , 而「 少 年 」 則 指 法 庭 認 為 , 或 根 據 該 條 例 行 使 任 何 權 力 的 人 認 為 ,年 齡 在14 歲 或 以 上 但 未 滿 18 歲 的 人 。 根 據 《 少 年 犯 條 例 》 第 2條 , 「 兒 童 」 指 被 審 理 任 何 關 於 其 案 件 的 法 庭 認 為 是 未 滿14 歲的 人 。 總 括 而 言 , 以 年 齡 來 說 , 《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適 用 於未 滿18 歲 的 人 。 15. 按 照 《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的 上 述 涵 蓋 範 圍 , 法 院 可 發出 照 顧 或 保 護 令 給 未 屆 現 行 的 刑 事 責 任 最 低 年 齡( 即 七 歲 ) 的 兒童 , 以 及 未 屆 《2001 年 少 年 犯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 建 議 的 修 訂 最 低年 齡(即 10 歲 )的 兒 童 。 16. 至 於 「 邊 緣 兒 童 」 , 我 們 認 為 包 括 :(a) 曾 干 犯 刑 事 罪 行 的 兒 童 ; 以 及(b) 沒 有 犯 罪 記 錄 但 可 能 會 干 犯 刑 事 罪 行 的 兒 童 ,
即 使 他 們 可 能 因 未 屆 最 低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 而 不 被 檢 控 或 作警 司 警 誡 。
《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34(2) 條 已 足 以 涵 蓋 上 述 兩 類 「 邊 緣兒 童 」 。17. 根 據 《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34(2)條 , 需 要 受 照 顧 或保 護 的 兒 童 或 少 年 指 ︰(a) 曾 經 或 正 在 受 到 襲 擊 、 虐 待 、 忽 略 或 性 侵 犯 ; 或 (b) 健 康 、 成 長 或 福 利 曾 經 或 正 在 受 到 忽 略 或 於 可 避 免 的情 況 下 受 到 損 害 ; 或(c) 健 康 、 成 長 或 福 利 看 來 相 當 可 能 受 到 忽 略 或 於 可 避 免的 情 況 下 受 到 損 害 ; 或(d) 不 受 控 制 的 程 度 達 至 可 能 令 他 本 人 或 其 他 人 受 到 傷害 ,而 須 受 照 顧 或 保 護 的 兒 童 或 少 年 。18. 生 福 利 及 食 物 局 是 負 責 《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的 政 策局 , 該 局 指 出 , 政 府 的 立 法 意 圖 是 讓 第34(2) 條 涵 蓋 一 個 廣 闊 的範 圍 。 「 需 要 受 照 顧 或 保 護 的 兒 童 或 少 年 」 採 用 一 個 寬 廣 的 定義 , 反 映 出 政 府 的 立 法 意 圖 , 是 在 考 慮 兒 童 是 否 需 要 照 顧 或 保 護方 面 訂 立 一 般 性 的 準 則 , 以 及 讓 少 年 法 庭 就 發 出 照 顧 或 保 護 令 享有 更 大 的 酌 情 權 , 從 而 為 邊 緣 兒 童 提 供 更 佳 保 護 。 政 府 認 為 不 適宜 逐 一 說 明 兒 童 或 少 年 需 要 受 照 顧 或 保 護 的 各 種 情 況 。19. 根 據 以 上 的 詮 釋 , 有 犯 罪 傾 向 而 又 未 屆 刑 事 責 任 最 低 年 齡的 兒 童 , 可 能 符 合 該 條 例 第34(2)(d) 條 所 述 的 需 要 受 照 顧 或 保 護兒 童 的 定 義 。20. 根 據 社 署 的 工 作 經 驗 , 干 犯 輕 微 罪 行 的 兒 童 或 少 年 如 獲 法庭 撤 銷 刑 事 控 罪 , 該 署 的 感 化 主 任 會 建 議 根 據 該 條 例 第34(2)(b)或(d)條 , 為 該 兒 童 或 少 年 發 出 照 顧 或 保 護 令 。 21. 我 們 認 為 , 該 條 例 第34(2)條 現 時 界 定 的 照 顧 或 保 護 令 適用 範 圍 相 當 廣 闊 和 一 般 性 , 足 以 涵 蓋 所 有 邊 緣 兒 童 和 少 年 , 包 括曾 被 定 罪 、 可 能 干 犯 刑 事 罪 行 和 未 屆 刑 事 責 任 最 低 年 齡 者 。[/size]

2006-6-16 19:23 bbb1188
[size=2]把 刑 事 責 任 的 最 低 年 齡 提 高 至12 歲 而 非 10 歲
22.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建 議 把 刑 事 責 任 的 最 低 年 齡 提 高 至12歲 , 而 不 是 《2001 年 少 年 犯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 所 建 議 的 10歲 。 對 於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 我 們 已 仔 細 加 以 考 慮 。 我 們 認 為 須 顧 及下 列 因 素 :(a) 被 捕 人 數 由 10 歲 起 顯 著 增 加 。 在 一 九 九 三 年 至 二 零零 一 年 間 , 每 年 因 犯 罪 而 被 捕 的10 至 11 歲 兒 童 平 均有478 人 , 約 為 10 歲 以 下 兒 童 被 捕 人 數 的 三 倍 。 至於12 至 13 歲 兒 童 每 年 的 平 均 被 捕 人 數 , 更 大 幅 攀 升至1 934 人 , 是 10 歲 以 下 兒 童 被 捕 人 數 的 十 倍 有多 。(b) 按 照 現 行 安 排 , 大 部 分 因 犯 案 而 被 捕 的 兒 童 和 少 年 都不 會 受 檢 控 , 而 只 會 根 據 警 司 警 誡 計 劃 受 到 警 誡 。 當局 如 發 現 接 受 警 誡 的 兒 童 和 少 年 需 要 進 一 步 的 服 務 ,便 會 在 其 父 母 同 意 下 , 轉 介 他 們 往 有 關 機 構 接 受 支 援服 務 。(c) 把 刑 事 責 任 的 最 低 年 齡 提 高 至 12 歲 , 便 會 把 12 歲 以下 的 兒 童 摒 諸 於 警 司 警 誡 計 劃 之 外 , 而 這 項 由 高 級 警務 人 員 施 行 正 式 警 誡 的 計 劃 , 已 公 認 是 協 助 問 題 兒 童改 過 自 新 的 有 效 途 徑 。(d) 基 於 《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的 規 限 , 把 刑 事 責 任的 最 低 年 齡 改 為12 歲 , 可 能 會 導 致 政 府 失 去 為 邊 緣兒 童 提 供 協 助 的 介 入 機 會 。 如 採 用 這 項 建 議 ,12 歲以 下 的 兒 童 將 被 推 定 為 無 能 力 犯 罪 , 而 這 項 推 定 是 不可 推 翻 的 , 結 果 警 方 既 不 能 警 誡 又 不 能 檢 控 這 些 兒童 。 另 外 , 由 於 須 遵 守 私 隱 條 例 的 關 係 , 如 父 母 不 同意 轉 介 其 子 女 接 受 服 務 , 其 他 部 門 和 青 年 機 構 也 無 從提 供 支 援 服 務 。(e) 政 府 已 委 託 顧 問 研 究 處 理 頑 劣 兒 童 的 措 施 , 以 期 在 刑事 責 任 的 最 低 年 齡 提 高 後 , 為 邊 緣 兒 童 和 少 年 彌 補 提供 服 務 方 面 的 不 足 。 故 此 , 有 待 這 個 協 助 檢 討 少 年 司法 制 度 的 研 究 完 成 後 , 當 局 會 為 兒 童 和 少 年 建 議 新 增的 支 援 服 務 。23. 鑑 於10 歲 或 以 上 的 兒 童 被 捕 人 數 大 幅 增 加 , 如 可 能 喪 失為10 至 未 滿 12 歲 兒 童 提 供 協 助 的 介 入 機 會 , 是 極 不 可 取 的 。 我們 認 為 在 當 局 為10 至 12 歲 兒 童 增 設 的 服 務 妥 為 推 行 之 前 , 先 把刑 事 責 任 最 低 年 齡 提 高 至10 歲 , 是 較 為 恰 當 的 做 法 。 這 種 審 慎而 又 循 序 漸 進 的 做 法 與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的 建 議 是 一 致 的 。徵 詢 意 見
24. 我 們 希 望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成 員 會 支 持 在 現 階 段 把 刑 事 責 任最 低 年 齡 由7 歲 提 高 至 10 歲 的 安 排 。 我 們 承 諾 當 我 們 就 新 增 的支 援 措 施 提 出 建 議 時 , 會 建 議 進 一 步 把 最 低 年 齡 由10 歲 提 高 至12 歲 。 [/size]

頁: [1]
查看完整版本: 警司警戒簡述


Powered by Discuz! Archiver 5.5.0  © 2001-2006 Comsenz Inc.